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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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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危险相当性的认定

时间:2021-11-18 来源:

、故意伤害案林某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林某秋与同村的被告人林某善等人因村中某块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当天早上,被告人林某秋得知林某善等人正打算将涉案土地用铁皮包围起来,遂驾驶车辆并携带装有少量汽油的油桶、鞭炮及两罐液化气等物品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林某善一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秋点燃一串鞭炮向对方示威随后开车冲向空地上约十几人的人群,其中一人因躲避不及被撞伤。随后被告人林某善一方几人上前围住被告人林某秋的车子并持械殴打林某秋本人及其妻子、父母,被告人林某秋遂将两个液化气罐打开后往外丢出,并试图点燃鞭炮丢到
液化气罐处,后被人阻止。
【案件焦点】
被告人林某秋驾车冲撞特定矛盾相对方及投掷煤气罐等行为是否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有无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秋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投掷煤气罐,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
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林某秋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剪刀捅刺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善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棍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秋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秋已取得被害人林某珍等人一方谅解,被告人林某善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泉一方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秋、林某善对故意伤害部分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林某秋、林某善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秋、林某善从轻处罚。
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林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扣押在案的蓝色液化气罐、绿色液化气罐、的士车,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秋驾车冲撞特定矛盾相对方及投掷煤气罐等行为是否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有无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故意,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秋认为其针对的对象是参与实施不法侵害的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林某秋驾车撞人、投掷煤气罐的行为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不具有相当性。我们认为,被告人林某秋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要求出于故意,表现为明知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共安全的认定,公共安全指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的安全,公共安全不能等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内涵包含公共性和社会性。被告人辩称其冲撞的对象是参与实施不法侵害的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被告人驾车冲撞矛盾方,但现场除了矛盾相对方,还有施工人员、围观村民,根据现场的实际人员组成和人数,被告人虽辩解其针对对象具有特定性,但其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后果无法把控,其主观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该行为不仅危害矛盾相对方,也危害到不特定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要件的“多数”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林某秋驾驶机动车冲撞的人群中不仅有纠纷相对方,还有施工工人和过路村民等,而其打开煤气罐阀门、投掷煤气罐并试图点燃鞭炮的行为,也存在使煤气罐发生爆炸的风险,本案不论是驾车冲向人群还是投掷煤气罐并试图点燃鞭炮的行为都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具有相当性,危害的均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林某秋主观上有实施危险行为的故意,客观上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林孔亮 洪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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