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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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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假象丛生,如何保护自己?

时间:2022-03-15 来源: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网络购物平台正在以飞快的速度发展,市场竞争愈加激烈,人们也愈加适应,并开始接触各种新型网络销售形式。但随着经营商户入驻的增加与暴利的驱使,作为一种平台性的购物网站,在实际经营中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特别是涉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等等。

为解决网络消费纠纷,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管控和治理日常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乱象,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本规定将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其中值得关注的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常见格式条款到底有哪些?

 

                           

为避免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制定不平等条款(即所谓“格式条款”),用以约束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进行恐吓,最高法对此作出了明确列举,并作兜底性规定:

《规定》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二、商务经营者、注册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互推责任?到底谁担责?

消费者维权常见的问题就是找不到责任承担主体,被经营者当成皮球踢来踢去,权益无法保障,反而得不偿失。现最高法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在规定中明确划分了责任承担主体,并对经营者行为作出相应的规范:

《规定》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虚假刷单搞销量、网路直播乱宣传,真没人管?

作为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属于最基础的权利,若连这最基础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市场秩序将会一直处于动荡状态,无法稳定。为打击刷单、刷屏、刷流量等造假行为,最高法作出如下规定:

《规定》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规定》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规定》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外卖平台统一审查、登记、管理

饮食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然而外卖餐饮行业常年不规范、送单人员流动性又十分强,这就直接导致了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明确的保障。为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现最高法作出如下规定:

《规定》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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